第五章 】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
,
】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
!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
: 《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
?
!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
》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
—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
: :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
?
: 《 ,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
:
: 》。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
—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
?
?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
? 46.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
《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
《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
?
《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 :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
—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50.【 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
?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
?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
?
,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
: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
6【0. 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
》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 第二》十五条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
: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 第二十六条! ,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
,
《 ?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
《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 , 》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
!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 :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 , 第三十条 】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
?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
:。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
】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 》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
】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
【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
】 ,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
,
】 :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
》 》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
,
》。 , , :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
】。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
《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
《
: :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
?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
!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
— ,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 ? (三)破产!。债权:
,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
:。
?。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
? 第三十》八条 ?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
?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 , ,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
《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
: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
: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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