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试行) 建标库

第五章破产宣告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

        (一)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

        (二)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终结整顿的;

        (三)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41.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公开进行。

    42.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人到庭,当庭宣布裁定:拒不到庭的,不影响裁定的效力。

    43.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

    44.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的同时可发布公告。公告应具有下列内容:

        (1)企业亏损、资产负债状况;

        (2)宣告企业破产的理由和法律根据;

        (3)宣告企业破产的日期;

        (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的保护;

    公告应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45.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46.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收到人民法院的上述通知后,应当按通知的数额、时间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对通知的债务数额或财产的品种、数量等有异议的,可在七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或交付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47.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应通知(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破产企业的开户银行,限定其银行帐户只能供清算组使用。

    48.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后,可将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书副本抄送有关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

    49.企业被宣告破产后,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必要的留守人员。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财会、统计、保管、保卫人员必须留守,其他需要留守的人员及留守人数由清算组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清算组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清算组可以依法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清算组可以聘任必要的工作人员。

    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50. 成立清算组以前,人民法院商同级人民政府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工商行政管理、计委、审计、税务、物价、劳动、人事等部门和专业人员中用公函指定清算组成员。一经指定,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不得借故推托或擅离职守。确因客观情况不能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另行指定。

    清算组组长由人民法院指定。

    51.清算组可以聘任会计师事务所一定数量的会计师及其他工作人员。

    52.清算组对人民法院负责并且报告工作,接受人民法院监督。清算组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纠正,并可以解除不称职的清算组成员的职务,另行指定新的成员。

    53.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受债权人会议监督。清算组的决定违背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撤销。

    54.宣告企业破产后,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应当组织企业财会人员做好财务决算工作,保管人员编制好财产清单,业务人员做好购销等业务的清结工作。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时,由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向清算组移交。

    5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56.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后,应组织企业留守人员和清算组的工作人员,对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清点、登记造册,查明企业实有财产总额。

    57.清算组对破产财产应当重新估价,已经折旧完毕的固定资产,应对其残值重新估价,残次变质财产应当变价计算,不需要变价的,按原值计价。

    58.清算组分配破产企业的财产,以金钱分配为原则,也可以采用实物方式,或者兼用两种方式;破产企业的债权在分配时仍未得到清偿的,也可以将该债权按比例分配给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同时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

    59.清算组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可以将实物合理作价后分配给债权人,也可以变卖出售。变卖应公开进行,如采用公开拍卖方式。破产财产属于限制流转物的,由国家指定的部门收购。

    60. 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

    67.清算组应当根据清算结果制作破产财产明细表、资产负债表,并提出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第二十六条  对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清算组可以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

    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的,其损害赔偿额作为破产债权。

    第二十七条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向清算组办理移交手续前,负责保管本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程序终结以前,根据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组的要求进行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八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一)宣告破产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所取得的财产;

        (三)应当由破产企业行使的其他财产权利。

    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担保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十九条  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

    第三十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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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63.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第三十一条  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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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4.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宣告之日止。

    65.破产宣告时破产企业未到期的债权,以到期债权列入破产财产,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及其他损失。确实无法收回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列为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第三十三条  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第三十四条  下列破产费用,应当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一)破产财产的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包括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三)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破产程序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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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6.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费用”,包括破产企业留守人员的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以及清算组的必需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二)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三)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五)放弃自己的债权。

    破产企业有前款所列行为的,清算组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应当立即通知债务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停止清偿债务。债务人正常生产经营所必须偿付的,在清算组成立前应当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债务人收到人民法院关于停止清偿债务的通知后,仍然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或者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所列行为者,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追回该项财产,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直接责任者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应当整体出售;不能整体出售的,可以分散出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报请人民法院裁定后执行。

    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二)破产企业所欠税款;

        (三)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68.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清算组应即通知债权人限期领取财产,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

    69.债权人领取财产时,应当出具注明债权人具体地址、开户银行帐号的证明。

    第三十八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70.破产财产分配完毕,清算组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第三十九条  破产程序终结后,由清算组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71.破产程序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原登记机关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人民法院。

    72.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后,人民法院应宣布清算组撤销。

    第四十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一年内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73.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由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追回的财产,由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清偿。如财产较少,人民法院认为无再行分配的必要,可归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破产企业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由政府监察部门和审计部门负责查明企业破产的责任。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

    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因玩忽职守造成企业破产,致使国家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