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程序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其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七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一般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的有关论证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经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包括拖欠职工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三十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经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三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