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转让标的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批准程序,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全面审计(包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转让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资产损失的认定与核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转让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进行清产核资,并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执行业务。企业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三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评估报告经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转让方披露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五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一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受让方为外国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受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转让合同,并应当取得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

    第十八条  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受让方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进行充分协商,依法妥善处理转让中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后,草签产权转让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

    第十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转让合同时,转让方应当与受让方协商提出企业重组方案,包括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的优先安置方案。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二十一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和受让双方应当凭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