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五章 基本业务规则

第六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向结算会员收取的保证金,用于结算和履约保障,不得被查封、冻结、扣押或者强制执行。期货交易所应当在期货保证金存管机构开立专用结算账户,专户存储保证金,禁止违规挪用。

    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结算准备金是指未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已被合约占用的保证金。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只向结算会员收取保证金。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向会员收取保证金的标准和形式;

    (二)专用结算账户中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

    (三)当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低于期货交易所规定最低余额时的处置方法。

    会员结算准备金最低余额由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接受以下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

    (一)经期货交易所登记的标准仓单;

    (二)可流通的国债;

    (三)股票、基金份额;

    (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有价证券。

    以前款规定的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其期限不得超过该有价证券的有效期限。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规则,明确可以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基准计算价值、折扣率等内容。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作为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基准计算价值进行调整。

第六十九条 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金额不得高于会员在期货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中的实有货币资金的四倍。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的相关亏损、费用、货款和税金等款项,应当以货币资金支付。

第七十一条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结算会员应当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期货交易所。

    非结算会员的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非结算会员应将收到的有价证券提交结算会员,由结算会员提交期货交易所。

    客户以有价证券作为保证金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将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数量如实反映在该客户的交易编码下。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包括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

    结算担保金由结算会员以自有资金向期货交易所缴纳。结算担保金属于结算会员所有,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调整基础结算担保金标准的,应当在调整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七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手续费收入的百分之二十的比例提取风险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期货交易所业务规模、发展计划以及潜在的风险决定风险准备金的规模。

第七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风险准备金、一般风险准备等形式储备充足的风险准备资源,用于垫付或者弥补交易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及其他风险事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七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取的各种资金和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期货交易所的各项收益安排应当以保证交易场所和设施安全运行为前提,合理设置利润留成项目,做好长期资金安排。

第七十六条 期货交易实行账户实名制,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交易编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

第七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督促会员建立并执行交易者适当性管理制度,要求会员向交易者推荐产品或者服务时充分揭示风险,并不得向交易者推荐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适应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七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制度机制,积极培育推动产业交易者参与期货市场。

    期货交易所在做好风险隔离与风险控制的前提下,可以组织开展与期货交易相关的仓单交易等延伸服务,提升产业交易者运用期货市场管理风险、配置资源的便利性。

第七十九条 期货交易可以实行做市商制度。

    期货交易所实行做市商制度的,应当建立健全做市商管理制度,对做市商的交易行为、权利义务等作出规定。

第八十条 期货交易实行持仓限额制度和套期保值管理制度。

第八十一条 期货交易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持仓达到期货交易所规定的持仓报告标准的,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未报告的,会员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制定并调整持仓报告标准。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实行当日无负债结算制度。期货交易所在规定的交易时间结束后,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实行净额结算。

    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是结算会员共同对手方,进行净额结算,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第八十三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结算会员对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进行风险管理,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进行风险管理。

第八十四条 会员在期货交易中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结算会员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期货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动用结算会员的保证金、结算担保金以及期货交易所的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期货交易所以其风险准备金、自有资金等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结算会员进行追偿。

    交易者在结算过程中违约的,其委托的结算会员按照合同约定动用该交易者的保证金以及结算会员的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结算会员以其风险准备金和自有资金完成结算的,可以依法对该交易者进行追偿。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实行实际控制关系报备管理制度。实际控制关系,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他期货账户具有管理、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等权限,从而对其他期货账户的交易决策拥有决定权或者重大影响的行为或者事实。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在执行持仓限额、交易限额、异常交易行为管理、大户持仓报告等制度时,对实际控制关系账户的委托、交易和持仓等合并计算。

第八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履行自律管理职责,监督程序化交易相关活动,保障交易所系统安全,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健全程序化交易报告制度,明确报告内容、方式、时限等,并根据程序化交易发展情况及时予以完善。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按照期货交易所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八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业务规则对达到一定标准的程序化交易在报告要求、技术系统、交易费用等方面采取差异化管理措施。

第八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业务规则、有关决定对期货交易业务活动的各参与主体具有约束力。

第九十条 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按照规定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暂停受理或者办理相关业务、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或者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期货交易所应当在规定中明确纪律处分的具体类型、适用情形、适用程序和救济措施。

    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等对期货交易所作出的相关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的规定申请复核。

第九十一条 有根据认为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为防止违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期货交易所可以对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采取下列临时处置措施:

    (一)限制入金;

    (二)限制出金;

    (三)限制开仓;

    (四)提高保证金标准;

    (五)限期平仓;

    (六)强行平仓。

    期货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程序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或者第(六)项措施的,应当在采取措施后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规定的方式通知会员或者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并列明采取临时处置措施的根据。

    期货交易所发现交易行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期货市场的违法违规行为时,期货交易所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建立和完善风险的监测监控与化解处置制度机制,监测、监控、预警、防范、处置市场风险,维护期货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期货交易出现市场风险异常累积、市场风险急剧放大等异常情况的,期货交易所可以依照业务规则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立即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调整保证金;

    (二)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三)调整会员、交易者的交易限额或持仓限额标准;

    (四)限制开仓;

    (五)强行平仓;

    (六)暂时停止交易;

    (七)其他紧急措施。

    期货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用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及按一定原则减仓等措施化解风险。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异常情况消失后,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取消紧急措施。

第九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期货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报告情况、谈话提醒、发布风险提示函等措施,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九十四条 在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以下突发性事件影响期货交易正常秩序或市场公平的,期货交易所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并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导致交易、结算、交割、行权与履约无法正常进行;

    (二)会员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

    (三)出现本办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经采取相应措施后仍未化解风险;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以适当方式发布下列信息:

    (一)即时行情;

    (二)日行情表;

    (三)持仓量、成交量排名情况;

    (四)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信息。

    期货交易涉及商品实物交割的,期货交易所还应当发布标准仓单数量和可用库容情况。

    期货交易行情信息包括合约名称、合约交割月份、开盘价、最新价、涨跌、收盘价、结算价、最高价、最低价、成交量、持仓量、成交金额等。

    期货交易行情的权益由期货交易所依法享有。期货交易所对市场交易形成的基础信息和加工产生的信息产品享有专属权利。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期货交易所行情,不得以商业目的使用。经许可使用交易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期货交易所同意,不得将该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

    期货交易所应当保障交易者有平等机会获取期货市场的交易行情、公开披露的信息及交易机会。

第九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编制交易情况日报表、周报表、月报表和年报表,并及时公布。

第九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对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二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