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九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章程、交易规则、结算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第九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上市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由期货交易所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期货合约品种和标准化期权合约品种的中止上市、恢复上市、终止上市,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一百条 交易品种应当具有经济价值,合约不易被操纵,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实物交割的交易品种应当具备充足的可供交割量,现金交割的交易品种应当具备公开、权威、公允的基准价格。

第一百零一条 期货交易所组织开展衍生品交易,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期货交易所授权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挂钩境内合约价格结算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应当进行市场影响评估,并与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建立信息交流安排。

    期货交易所应当选择所在国(地区)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署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的境外期货交易场所开展授权合作。

第一百零三条 期货交易所授权境外期货交易场所上市挂钩境内合约价格结算的期货合约、期权合约和衍生品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对违反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行为制定查处办法,并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期货交易所对会员、交易者、期货服务机构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与期货业务有关的违规行为,应当在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及时予以查处;超出前款所称办法规定的职责范围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五条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者修改交易规则、结算规则的实施细则,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期货交易所的交易结算系统和交易结算业务应当满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要求,真实、准确和完整地反映会员保证金的变动情况。

第一百零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有关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的规定,向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收购本期货交易所股份、股东转让所持股份或者对其股份进行其他处置,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一百零九条 期货交易所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条件。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的理事长、副理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不得在任何营利性组织中兼职。

    未经批准,期货交易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和非会员理事不得以任何形式在期货交易所会员单位及其他与期货交易有关的营利性组织兼职。

第一百一十条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诚实信用,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期货交易,不得泄漏内幕信息或者利用内幕信息获得非法利益,不得从期货交易所会员和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期货服务机构处谋取利益。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务,遇有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情形时,应当向期货交易所报告并回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的所得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应当首先用于保证期货交易的场所、设施的运行和改善。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履行下列报告义务:

    (一)每一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提交符合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二)每一季度结束后十五日内、每一年度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有关经营情况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执行情况的季度和年度工作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发生下列重大事项,期货交易所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发现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存在或者可能存在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二)期货交易所涉及占其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或者对其经营风险有较大影响的诉讼;

    (三)期货交易所的重大财务支出、投资事项以及可能带来较大财务或者经营风险的重大财务决策;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期货交易所收取的保证金标准,暂停、恢复或者取消某一期货交易品种的交易。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期货市场出现异常情况的,可以决定采取延迟开市、暂时停止交易、提前闭市等必要的风险处置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期货交易所高级管理人员实施提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期货交易所会员进行风险处置,采取监管措施的,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期货交易所应当在限制会员资金划转、限制会员开仓、移仓和强行平仓等方面予以配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缴纳期货业务监管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