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2023年 建标库

第四章 会员管理

第五十条 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符合条件的会员可以成为结算参与人。

第五十一条 取得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应当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期货交易所批准、取消会员的会员资格,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制定会员管理办法,规定会员资格的取得与终止的条件和程序、对会员的监督管理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在期货交易所从事规定的交易、结算和交割等业务;

    (三)使用期货交易所提供的交易设施,获得有关期货交易的信息和服务;

    (四)按规定转让会员资格;

    (五)联名提议召开临时会员大会;

    (六)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结算规则行使申诉权;

    (七)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四条 会员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期货交易所的章程、业务规则及有关决定;

    (三)按规定缴纳各种费用;

    (四)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的决议;

    (五)接受期货交易所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权利;

    (二)按照交易规则、结算规则行使申诉权;

    (三)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结算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六条 公司制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当履行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应当每年对会员遵守期货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送中国证监会。

    期货交易所行使监管职权时,可以按照期货交易所章程和业务规则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取证,会员、交易者、境外经纪机构、期货服务机构等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全员结算制度或者会员分级结算制度,应当事前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均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第六十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组成。期货公司会员按照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相关业务。

第六十一条 实行全员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对会员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二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会员由结算会员和非结算会员组成。结算会员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非结算会员不具有与期货交易所进行结算的资格。

    期货交易所对结算会员结算,结算会员对非结算会员结算,非结算会员对其受托的客户结算。

第六十三条 结算会员由交易结算会员、全面结算会员和特别结算会员组成。

    全面结算会员、特别结算会员可以为与其签订结算协议的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交易结算会员不得为非结算会员办理结算业务。

第六十四条 实行会员分级结算制度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根据结算会员资信和业务开展情况,限制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范围,但应当于三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