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二》章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核定》
?
:
《 第六》条 : ,排污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七条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
》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
【。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
:
》。 第八条 —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
第九条! 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 第十条【。 排污《者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对污染》。物排放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
,。
《 ? 排污者《安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