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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 ?    》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 : :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  :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    》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  ? , ,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 :  :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 ?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 ?。  ?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 《   ? ,。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