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标识使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统一安装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标识可以应用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胸牌、徽章、证书、服饰、办公用品,政府婚姻登记工作网站、宣传栏、宣传资料,以及和婚姻登记工作有关的会议活动和相关出版物等。
第六条 标识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二)与婚姻登记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 标识中的图案与文字是完整的统一体,不得拆分或者变相拆分使用。
第二章 标识使用
第五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在办公场所明显位置统一安装使用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
标识可以应用于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胸牌、徽章、证书、服饰、办公用品,政府婚姻登记工作网站、宣传栏、宣传资料,以及和婚姻登记工作有关的会议活动和相关出版物等。
第六条 标识不得用于以下方面: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二)与婚姻登记工作无关的活动。
第七条 标识中的图案与文字是完整的统一体,不得拆分或者变相拆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