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标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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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
】 ? (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 ?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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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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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
【。。
,
! (五》)其他?需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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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 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
《
第十!条 : 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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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
】第十二条 》 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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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 》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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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 : 《 (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