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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标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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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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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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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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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
! 【(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
】 》 (五?)其:他需要事项
】。
》 第九条 【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
【。 《第十:条 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
! 第十一》条 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
: ?。。 第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
,
】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
《
:
,
— (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
,
《 ? (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