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标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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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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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 ? ,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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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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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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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需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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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 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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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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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
第!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
【 :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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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
— ?(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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