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标:识管理
《
:
》 :。 第八条 —。 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
? 《 (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
: —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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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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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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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其他需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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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
?
《。 第十条— 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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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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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条 【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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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
! : (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
【 (【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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