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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标识管理 !   【  第八条》  民?。。政部对标识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     】    (一—)负责?。标识的?设计、修订; 【    】     (—二)制订和发布【标,识使用?管理等制度规—范; 》     【    (》三)负责全国范【围,内,标识的宣《传推广; 】     —   ? (四)《指导和检查》全国范围内标识的使!用管理?;, 《 ,。         !(五)其他需—要事项 — ,   《  第九条  标识!样式由民政部统一】规,定各:地民政?。部,门根据?规定样式使》用,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但不得修改标识的!图案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等少数民族地区可】按民政?部统一规《。定样式在标》识中:同时使用当地民族】通,用文字“婚姻登记”!字样 》 ?    《第十条  标—识,印制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统一负责!或监制 《 :   》  第十一条  】上级民政部门负责对!下级民政部门标识的!。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各级民政部门要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标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使用的情形》应当责令纠》正, , ? : ,   第十二条 】 有下列侵害全【。。国婚:姻登记工作标识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一)故意【贬低、损毁标识的】;   !   ?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和使》用标识?的; 《     】。    《(三)在与婚姻【登记无关的活动、场!所中擅自《。使用标?识或者在物品上【冒用:标识的?;  】       (】四)其他侵犯标识专!用权的情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