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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编 【。。 ?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     !第二百?二十四?。条 :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第二》。百二十八条 —。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 ,  :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 ?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 : :    《 第二百《三十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 ,。 ,  :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     第二【百,三,十一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    】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   ?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