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建标库

第四节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十二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联系,办理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等事宜。

    第三十三条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讯问过程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要求查阅、复制。

    第三十四条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摘抄、复制时应当保证其准确性、完整性。

    第三十五条  对于以下案卷材料,辩护律师、代理律师应当及时查阅、复制:

        (一)侦查机关、检察机关补充侦查的证据材料;

        (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向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

        (三)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辩护律师的申请调取的检察机关未移送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应当认真研读全部案卷材料,根据案情需要制作阅卷笔录或案卷摘要。阅卷时应当重点了解以下事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认定涉嫌或被指控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后果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定、酌定情节等;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事实和材料;

        (四)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身份、资质或资格等相关情况;

        (五)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六)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合法、齐备;

        (七)鉴定材料的来源、鉴定意见及理由、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资格等;

        (八)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情况;

        (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证据之间的矛盾与疑点;

        (十)证据能否证明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所认定涉嫌或指控的犯罪事实;

        (十一)是否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

        (十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讯问时法定代理人或合适成年人是否在场;

        (十三)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和移送的情况;

        (十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获取的案卷材料,不得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友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不得擅自向媒体或社会公众披露。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