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理刑事案件规范 建标库

第三节会见和通信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向看守所出示律师执业证书、委托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辩护律师可以会见被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律师助理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在侦查阶段会见时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必要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侦查机关不许可会见的,辩护律师可以要求其出具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协助的,可以携经办案机关许可的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事先准备会见提纲,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重点向其了解下列情况: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侦查机关侦查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对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认定其涉嫌或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是否有异议;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辩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自首、立功、退赃、赔偿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的量刑情节;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等犯罪形态;

        (七)立案、管辖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九)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况,以及其他侵犯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情况;

        (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亲属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十一)侦查机关收集的供述和辩解与律师会见时的陈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十二)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刑事诉讼程序;告知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行使方式及放弃权利和违反法定义务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会见时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相应阶段的辩护方案、辩护意见进行沟通。

    第二十五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看守所依法作出的有关规定。未经允许,不得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传递药品、财物、食物等物品,不得将通讯工具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不得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友会见。

    辩护律师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交的与辩护有关的书面材料,也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与材料。

    第二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告知看守所的监管人员或执行监视居住的监管人员。

    第二十八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制作会见笔录的,应当交其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合理确定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时间、次数。

    第三十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办理案件需要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应当注明律师身份、通信地址。

    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时,应当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来信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三十一条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本节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