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管理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旅行社经营

    第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第十八条  旅行社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旅游业务,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其他旅行社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其他旅行社的名称;

        (三)诋毁其他旅行社的名誉;

        (四)委托非旅行社的单位和个人代理经营旅游业务;

        (五)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与其聘用的经营人员,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营人员未经旅行社同意,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旅行社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并保证所提供的服务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对旅游者提供的旅行服务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收费;旅行中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同意。

    旅行社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者出具服务单据。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的;

        (二)旅行社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行费损失的。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应当选择有关国家和地区的依法设立的、信誉良好的旅行社,并与之签订书面协议后,方可委托其承担接待工作。

    因境外旅行社违约,使旅游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组织出境旅游的境内旅行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向违约的境外旅行社追偿。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