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建标库

第二节调解协议的仲裁审查

    第七十四条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审查申请。

    当事人申请审查调解协议,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审查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其他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

    第七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仲裁审查申请,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争议范围的;

        (二)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三)超出规定的仲裁审查申请期间的;

        (四)确认劳动关系的;

        (五)调解协议已经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的。

    第七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审查调解协议,应当自受理仲裁审查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结束。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审查申请后,应当指定仲裁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的内容应当与调解协议的内容相一致。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制作调解书: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有弄虚作假嫌疑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制作调解书的情形。

    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撤回仲裁审查申请或者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制作调解书的,应当终止仲裁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