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 建标库

第三节简易处理

    第五十六条  争议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简易处理:

        (一)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

        (二)标的额不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

        (三)双方当事人同意简易处理的。

    仲裁委员会决定简易处理的,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争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简易处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被申请人下落不明的;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简易处理的。

    第五十八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经与被申请人协商同意,仲裁庭可以缩短或者取消答辩期。

    第五十九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用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送达仲裁文书,但送达调解书、裁决书除外。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仲裁庭不得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或者缺席裁决。

    第六十条  简易处理的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确定举证期限、开庭日期、审理程序、文书制作等事项,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简易处理的,应当在仲裁期限届满前决定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并告知当事人。

    案件转为按照一般程序处理的,仲裁期限自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已经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