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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  :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第?二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 , :。     本—规则:。。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适用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 ,。。  《   劳动人—事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人:事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第二!十七条  在—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时效中断 》 :       !  :(一)一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申请【调解等方式》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 【。 , ,        】(二)?一方:当事人?。通过向有关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的;! : ?     》    (三—。),。。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的 ! ?   ?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     】第二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    》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 ? :  :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 ,   ?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所、通讯地址和联】系电话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 , :  ?     》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       !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确认 【  《 ,  对于仲裁申【。请书不规范或者材】料不齐备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  —   仲裁》委员会收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出【。具收件回执 】 ?    第》三十条 《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      】。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  :。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 :    第三—十一条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本《规则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对【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决定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除本!。规则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撤:销案件并自决—定撤:销案件后五日内【以决定书的》形式:通知当事人》  【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 , ?    《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逾:。期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 ,  第三十四条 】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申:请人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和仲裁请!求又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      —   (一)—仲裁委员会已—经依法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的【; —   ?  :。    (二—。)案件已在仲裁【、,诉讼过程中或者调】解书、裁决书—、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 《  :   第三》十五:条 : 仲裁处《。理结果作出前—申请人可《以自行撤回仲裁申】请申请人《再次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   《  第三十六条【。  被?申请人可以在答【辩期间提出》反,。申,请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反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 《。 :     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将反申请和申【请合并处理 】 : , ,  : ,反申请应当另—。行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另行申请仲裁;反!申,请不属于本》规,则规:定应当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向!被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     被!申请人答辩期满后】对申请人提出反申】请的应当另》行,申请仲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