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到货检验检疫
第三十八条 废物原料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接受检验检疫监管。报检时应当提供以下纸质或者电子材料:
(一)供货商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装运前检验证书;
(四)限制类的废物原料,应当提供进口许可证明;
(五)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等必要的单证。
第三十九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依照检验检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程、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或者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在入境口岸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检验检疫监管,根据污染程度实施消毒、熏蒸等卫生处理,未经检疫处理,不得放行。
质检总局可以依法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检疫。
第四十条 由B类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实施全数检验。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场所应当符合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场所建设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从事进口废物原料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质检总局的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经检验检疫未发现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出具通关证明并放行;对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强制性要求的,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对发现动植物疫情的,要实施有效的检疫除害处理措施,如无有效处理措施则依法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并实施检疫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