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份和金融企业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办理上市公司股份转让的信息披露事项。

    第三十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将股份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实施。

    涉及国民经济关键行业的,应当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为上市公司参股股东,在1个完整会计年度内累计净转让股份(累计减持股份扣除累计增持股份后的余额,下同)比例未达到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由转让方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决定,并在每年1月10日前将上一年度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报财政部门;达到或者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5%的,应当事先将转让方案报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上市公司国有股份需要报财政部门审批的,报送材料应当包括:

        (一)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申请书,包括转让原因、转让股份数量、持股成本、转让价格确定等内容;

        (二)上市公司股份转让方案和内部决策文件;

        (三)转让方基本情况及上一年度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上市公司基本情况及最近一期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转让上市公司股份对公司控制权、公司股价和资本市场的影响;

        (六)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财政部门应当对转让方报送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核,确定是否同意上市公司股份转让事项。

    第三十三条  转让方采取大宗交易方式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股份转让价格不得低于该上市公司股票当天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当日无成交的,不得低于前1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格。

    第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份转让完成后,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国有产权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