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五章教育统计监管

    第三十三条  教育统计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教育统计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虚假教育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

    第三十四条  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进行统计工作检查。统计工作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统计规章制度的建设及其组织实施情况;

        (三)单位内负责统计工作的机构和岗位的设置情况;

        (四)统计经费和统计工作设备配置的保障情况;

        (五)统计资料的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建立教育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建立健全责任体系,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教育统计数据进行监控和评估。

    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统计数据质量保障体系,建立专家参与的统计数据质量核查机制,通过自查、抽查、互查等方式,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核查,保证统计数据质量。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可以建立教育统计数据抽查制度,制定抽查事项清单,合理确定抽查的比例和频次,随机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或其所辖学校、其他有关机构报送的教育统计数据进行核查。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在教育统计工作中有统计违法行为的,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有违纪行为的,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根据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轻重,向有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自行修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强令、授意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教育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教育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

    第三十八条  教育统计机构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等责任,并记入相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的诚信档案:

        (一)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自行修改、篡改、伪造、编造统计资料的;

        (三)不按时提供、拒绝提供或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统计资料或者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四)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五)泄漏统计资料导致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被识别的;

        (六)违反规定导致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七)其他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统计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除对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或者要求他人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外,由作出有关决定的单位或者其上级单位、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获得的物质利益,撤销晋升的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