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统计管理规定 建标库

第四章教育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教育统计调查制度,及时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等教育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上报的统计资料必须由统计人员、审核人、本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制定政策规划、督查工作进展、评价发展水平等,凡涉及统计数据的,应当优先使用教育统计资料,并以教育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和教育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条  教育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便于查询利用。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统计公报、统计年鉴、统计信息平台等途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统计资料;依法公开数据生产的过程和结果,提升数据共享和公开水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教育统计资料,供社会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建立健全教育统计保密制度,完善教育统计内控机制,做好有关统计资料的保密工作。

    教育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

    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有关机构及其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教育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教育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教育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