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建标库

第三章证据的收集

    第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告知当事人或者证据提供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的证据作出明确标注;

        (四)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作 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责任;

        (五)不得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式收集 证据:

        (一)进入当事人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三)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账簿、单据、协议、 凭证、文件、电子数据及其他资料;

        (四)查询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经营者的银行账户,核对与价 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五)对当事人会计资料中的数据进行验算或者计算;

        (六)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七)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 行鉴定;

        (八)对价格违法行为发生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 验、检查;

        (九)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 取证的方法。

    第十六条  需要提取的证据在异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 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收集。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协助调查函后,按照委托的要求及时完 成收集证据工作,送交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委托的政府 价格主管部门不能完成委托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并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实施先行登记保存的,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和清单。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以查封、扣押相关证据。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依照《行政 强制法》第三章第二节的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人认 为不应当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收集的书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取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

        (二)提取原件确有困难的,提取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 照片、抄录件或者节录本,注明出处,经当事人或者保管该书证 的部门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三)收集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制作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收集的物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原物;

        (二)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 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三)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收集物证,应当制作笔录,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 的主要特征。

    对不能附卷的物证,应当采取保管措施,并拍摄成照片或者 录像附卷。照片或者录像应当体现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 的特征,并注明该物证的存放地点。

    第二十三条  从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处提取视听资料的,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取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提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 可以提取复制件;

        (二)注明提取人、提取出处、提取时间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可以不经过 当事人同意,采取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提取不侵犯当事人合 法权益且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所提取的证据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和证明 对象等;

        (二)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五条  照片应当客观反映案件事实,并有当事人名称 或者其他显著标志;没有当事人名称或者其他显著标志的,可以 拍摄多张照片,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并注明拍摄时间、地点、拍 摄人员等。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照片:

        (一)打印或者冲洗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 章;

        (二)存储为电子数据,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确认。

    第二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直接提取当事人电子 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对当事人电子数据库中的数据采用转 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

    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注明收集方法、收集时间、收集人和证明 对象等。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认电 子数据:

        (一)打印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

        (二)以公证的方式证明;

        (三)转化为只读光盘、磁盘等,经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 执法人员与原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后,加封封条;

        (四)依据《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使用电子签名;

        (五)能够确认电子数据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询问证人,也可以收集 证人提供的书面证言。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调查询问 笔录。

    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 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出具证言的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口头陈述,也可以提供书面陈述材 料。

    口头陈述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当事人的书面陈述材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载明陈述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 情况;

        (二)有陈述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三)载明陈述的日期。

    第三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有相应 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 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 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 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 程。

    第三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载明勘验时间、地点、勘验的经过和结果,并 由勘验人和在场人签名。

    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 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 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收集的外文书证或者 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 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