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行政处罚证据规定 建标库

第二章证据的种类

    第五条  证据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六条  书证是指以其记载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证明 案件事实的书面材料或者其他物品。主要包括账簿、报表、单据、 凭证、银行资料、文件、图片、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资料。

    第七条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况、内在属性等证 明案件事实的物品或者痕迹。

    第八条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指利用录音、录像、计算机 储存等手段记录并显示的声音、影像或者其他信息来证明案件事 实的资料。

    第九条  证人证言是指本案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员将其了 解的有关情况,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作的证明案件事实的陈 述。

    第十条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叙述。

    第十一条  鉴定结论是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技能的人员,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指定的案件中某 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作出的结论。

    第十二条  勘验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现场或者物 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画时所作的记录。 现场笔录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制 作的关于现场情况的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