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建标库

第二章技术服务

    第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使用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及其他技术手段,有目的地向育龄公民提供生育调节及其他有关的生殖保健服务的活动,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节育与降低出生缺陷发生风险及其他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指导和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对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在手术前、后提供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第十二条  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主要指按照避孕、节育技术常规,为了排除禁忌证、掌握适应证而进行的术前健康检查以及术后康复和保证避孕安全、有效所需要的检查;

        (二)各种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鉴定和治疗;

        (三)施行各种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术等恢复生育力的手术以及与施行手术相关的临床医学诊断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卫生部共同制定的有关规定,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五)病残儿医学鉴定中必要的检查、观察、诊断、治疗活动。

    第十三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而申请医学鉴定的,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及其父母再生育指导,依照《病残儿医学鉴定诊断暂行标准及再生育指导原则》执行。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断、鉴定和管理,依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办法》执行。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发生的医疗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在城乡基层开展涉及人群的计划生育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和国际合作项目,应按规定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和工作方案,经实施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实施。实施中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发布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再报同级广告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向实行计划生育的服务对象做必要的解释,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服务对象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重,可能对其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需收费并可能对服务对象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第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因生育病残儿经鉴定获准再生育者,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确定,到指定的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鉴定确诊后,要求人工终止妊娠的,应出具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的鉴定意见和处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