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金会管理条例全文 建标库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八条  设立基金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特定的公益目的而设立;

        (二)全国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地方性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400万元人民币,非公募基金会的原始基金不低于200万元人民币;原始基金必须为到账货币资金;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组织机构以及与其开展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第十条  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九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类型、宗旨、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原始基金数额和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  基金会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拟设机构的名称、住所和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依据基金会的授权开展活动,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境外基金会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基金会在境外依法登记成立的证明和基金会章程;

        (三)拟设代表机构负责人身份证明及简历;

        (四)住所证明;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在中国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和负责人。

    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从事符合中国公益事业性质的公益活动。境外基金会对其在中国内地代表机构的民事行为,依照中国法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依照本条例登记后,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凭登记证书依法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第十七条  基金会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的,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十八条  基金会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