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建标库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维修经营者的监管职责,对维修经营者是否依法备案或者备案事项是否属实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