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23年修正 建标库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备案和黑名单制度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