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建标库

第三章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