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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化妆【品,经营的卫生》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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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 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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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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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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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
【。
— 》(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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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
【 :。。 , 第十四条 化】妆品的广告宣—。传不得有下》。列内容
》
【 (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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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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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三)—宣传医疗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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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五》条 首次进—口的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方可签定《进口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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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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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个人自用进!口的少量化妆品【按照海?。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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