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五章分支机构登记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五)经营场所证明;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