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六章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