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四章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合伙企业法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