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安全现状评价的。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经营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承办者或者活动场所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安全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游泳场所的管理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游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禁止区域升放孔明灯、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升空物体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对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警告;对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