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主任,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依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督导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督导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督导员。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主任可以由本单位的负责人兼任。
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导员应当定期参加业务培训,接受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身体健康,具有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本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三年;
(二)危险物品运输企业,船舶修造企业,冶金、有色企业,机械制造企业,建材生产企业,电力企业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行业安全管理工作满二年;
(三)安全生产重点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具有相关安全生产专业知识,且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但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的安全主任,应当从事相关工作满一年。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所聘用安全主任的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其颁发《海南省安全主任证书》,并向社会公告;对不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重新聘用安全主任。
生产经营单位更换安全主任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安全主任、安全督导员的姓名、通讯方式和职责。
第四十条 安全主任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三)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对现场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本单位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控管理,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提出整改意见,督促落实整改;
(五)发现有危及员工人身安全和设备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无法报告的,有权决定员工暂停作业、撤离作业现场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措施;
(六)负责本单位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调查结果并提出整改建议;
(七)监督、指导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
(八)每月一次将安全生产情况书面报告单位主要负责人。
安全主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书面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撤换。
第四十一条 安全督导员应当在安全主任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督导员应当具有相关工作经验。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安全主任提交的有关本单位安全生产及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建议,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归档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