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二条 国有金融企业可参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国有金融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公司集中采购范围,以及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实施集中采购的具体程序,包括编制采购计划、采购项目立项、编制采购需求、实施采购、签订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档案管理等;
(三)明确集中采购活动的内部监督检查主体及职责;
(四)对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处罚措施等。
第十五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集中采购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切实防范采购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行为。
第十六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采购活动决策和执行程序,并明确具体采购项目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做到相互分离。
第十七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对分支机构的集中采购行为做好业务指导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