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有关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需要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规定报批。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该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三)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五)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一)购买服务项目;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因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
(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六)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中采购项目,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再次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四)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的其他适用情形。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项目符合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等条件的,经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列明,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