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的决定 建标库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一)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二)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第三条  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