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会商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请质检总局批准后以总局公告形式对外公布。
质检总局的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三十五条 对规章的解释由法规司参照规章草案审查程序会商有关司局提出意见,报请质检总局批准后以总局公告形式对外公布。
质检总局的规章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30日内,由法规司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