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建标库

第七章

    第三十七条  根据立法的科学性原则,规章草案在立项阶段可以进行立法前评估。

    法规司可以组织对已发布的规章进行立法后评估。

    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  规章的编辑出版和翻译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的中文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按照本规定完成规章起草、征求意见、初步审查后,将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说明及有关材料一并送法规司,由法规司进行审查,办理提请局务会议审议及公布事宜。

    第四十条  国务院委托质检总局代拟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具体起草、协调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规章正式发布前需要向国务院请示报告,或者发布后抄送有关部门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需要共同执行的,应当制定联合规章。

    质检总局为主办部门的,起草司局在规章起草阶段应当主动协调,就规章主要内容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协商一致,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执行。

    国务院其他部门为主办部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四十二条  质检总局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法规司可以提出规章修改、废止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中所称“日”为自然日。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由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质检总局于2001年12月29日发布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章制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