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条 法规司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等相抵触;
(二)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三)条文结构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是否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五)合规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规司应当将规章草案审查稿发送质检总局各司局、省级地方质检部门征求意见,并深入基层进行实际调查研究,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重要的规章草案或者涉及的主要问题有意见分歧的规章草案,法规司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充分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三条 在审查过程中,法规司应当加强与起草司局的沟通,及时将意见反馈起草司局。起草司局修改后应当及时反馈法规司,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补充。
规章草案存在较大争议的,法规司应当对不同意见进行充分协调,力争达成一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把争议的实质要点及倾向性意见上报质检总局决定。
第二十四条 规章草案审查稿经法规司司务会议审议后,法规司根据不同审查结果填写《规章立法审查意见单》。
规章草案审查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通过。法规司可以缓办或退回起草司局:
(一)立法依据不足的;
(二)规章起草说明涉及业务的基本情况不全面、不明确的;
(三)制定规章条件、时机不成熟或者没有制定规章必要的;
(四)有关单位对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重大争议且无法协商一致的;
(五)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的;
(六)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缺乏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的;
(七)在立法技术上存在较大缺陷,需要作全面调整和修改的。
第二十五条 规章草案经法规司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司应当及时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应予以公布。
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可以再次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意见。
第二十六条 规章发布后可能对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同时,起草司局应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关于通报评议的相关规定进行通报,通报的程序及内容应当符合质检总局关于通报、评议、咨询的工作规则。
起草司局应当对反馈意见予以考虑,必要时发送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法规司经认真研究有关方面的意见,并与起草司局充分协商后,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局务会审议稿和对规章草案的说明。经质检总局各单位复核后,提请质检总局局务会议进行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