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听证的适用
第三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人员应当负责写出听证意见书。听证人员对听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如实写明。
听证意见书应当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之一,并同时分送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听证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五)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六)对拟实施行政处罚的意见及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听证人员应当在听证意见书中,对听证案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提出维持处罚的意见;
(二)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但调查人员提出的行政处罚建议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处罚裁量不当的,提出纠正调查人员处罚建议的意见;
(三)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但调查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有程序上不足的,提出调查人员补正后再给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依法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五)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意见;
(六)违法行为符合减轻或者从轻条件的,依法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意见;
(七)违法事实不清的,提出继续调查的意见;
(八)发现应当由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提出移送的意见。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
(九)依法提出的其他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外汇局应当根据听证意见书和听证笔录、其他案件材料以及有关外汇管理法规,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对听证案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依本程序规定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案件处罚决定无效,应当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