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听证的告知、提起和受理
第二十条 外汇局在作出本程序第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自接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外汇局书面提出听证要求。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听证要求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顺延听证期限。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外汇局可以不组织听证,但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请求撤回听证要求,但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且不得对本案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外汇局应当自接到听证要求之日起5日内,审核当事人的听证要求,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对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听证要求,外汇局应当组织听证。
对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外汇局应当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决定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当事人提出书面听证要求之日起30日内举行听证。
外汇局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向当事人、其他听证参加人送达听证通知书。
第二十六条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听证案件的内容;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的姓名;
(五)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条件;
(六)告知当事人报送参加听证人员名单、身份证明以及准备有关证据材料、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3日内,将案卷移送听证主持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