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建标库

第七章纪律

    第三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必须严格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三)对抗上级决议和命令;

        (四)压制批评,打击报复;

        (五)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群众;

        (六)贪污、盗窃、行贿、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为自己和他人谋取私利;

        (七)挥霍公款,浪费国家资财;

        (八)滥用职权,侵犯群众利益,损害政府和人民群众的关系;

        (九)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十)在外事活动中有损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一)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迷信、赌博等活动;

        (十二)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

        (十三)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十四)其他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或者虽然构成犯罪但是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也可以免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受撤职处分的,同时降低级别和职务工资。

    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除受警告以外的行政处分的,并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第三十四条  处分国家公务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公务员的行政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五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行政处分,依法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报上级机关备案。

    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开除国家公务员,必须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受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除开除以外的行政处分,分别在半年至两年内由原处理机关解除行政处分。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国家公务员在受行政处分期间,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提前解除行政处分。

    解除行政处分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再受原行政处分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分决定和解除行政处分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