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建标库

第五章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