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 建标库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可以在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外包装上标注入网认定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以及产品名称、型号、产地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中文标识的质量标志。

    第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健全完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体系,保证广播电视设备器材产品的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第十四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检测资质、检测能力和检测范围与入网认定检测业务相符的检测机构。受委托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检测能力不再适合进行入网认定检测的,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变更检测委托。

    第十五条  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标准进行检测,对检测结果负责,保证检测报告、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受委托检测机构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受委托检测机构对申请入网设备器材进行检测的,不得向申请入网认定生产企业收取检测费用,检测样品一律返回申请生产企业。

    第十六条  省级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生产企业和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和抽查,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并汇总报送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将严重违反本办法的生产企业记入违规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