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管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对造成安全播出事故的,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照入网认定标准生产产品,产品质量或者性能明显下降的;
(二)质量管理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三)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产品质量或者性能严重下降,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产品技术、名称、型号或者质量管理体系发生改变,未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入网认定申请,仍使用原入网认定证书的;
(三)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四)伪造或者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生产企业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撤销入网认定证书。自撤销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
第二十三条 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虚假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者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者损失的,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委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权机构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入网认定中未按本办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