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制定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技术措施;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对于检查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港口经营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涉及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的要求,鼓励取得一级以上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
第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港口重大危险源进行监测监控,根据危险货物种类、数量、储存工艺或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危险货物罐区应按照有关标准或相关规定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信息自动监测系统,涉及可燃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的重大危险源场所应按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上述重要参数应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
(二)危险货物储罐设施应按照有关标准或相关规定的要求设置紧急切断、自动联锁等自动化控制系统。构成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货物罐区应具备紧急切断功能。
(三)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危险货物罐区应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
(四)港口重大危险源应设置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系统。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应具备危险货物储存量的在线实时更新和查询功能,满足应急救援人员第一时间查询需求。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记录维护、保养、检测、检验结果,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
港口经营人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第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安全风险警示公告制度,将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可能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港口经营人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公告栏,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标明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报告方式等内容。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操作负责人姓名、对应的安全职责及联系方式应在安全风险公告栏中写明。
第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应对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全面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评估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风险,实施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采取相应的安全管控措施;建立安全风险报告制度,对辨识出的重大安全风险按要求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将港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可能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从业人员、船舶驾引人员和其他相关单位、人员。
第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制定完善有关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其完好。
第二十条 港口经营人应建立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队伍应满足相应的应急处置需求,应急救援队伍规模应与其危险货物储运规模相适应。
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对于可能产生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港口经营人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监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施;涉及剧毒气体的港口重大危险源应急救援队伍,应配备2套以上(含2套)气密型化学防护服。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演练:
(一)对于一级、二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于三级、四级港口重大危险源,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港口经营人应当记录和评估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演练情况,并根据记录和评估结果,及时修订完善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处置危险货物重大事故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应急救援人员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二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成立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二十三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制度,完善本辖区港口重大危险源档案,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系统,掌握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和应急救援队伍、应急资源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四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应急预案框架下,针对港口重大危险源,建立健全危险货物事故应急体系;组织开展辖区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分析与应急能力评估,制定完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辖区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相关口岸单位,统筹规划、组织建立应急物资和装备储备,建立完善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加强应急准备;定期组织开展应急培训和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