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督促港口经营人做好本单位港口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监测监控、备案核销和安全管理、应急准备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辖区内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数量、等级和危险程度、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落实情况、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情况、应急预案演练情况等,制定完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存在港口重大危险源的港口经营人进行监督检查。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的专项检查制度,专项检查应当重点检查下列内容:
(一)港口重大危险源安全责任制、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二)按照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分区分类储存危险货物的情况,超范围、超能力、超期限储存、堆存等问题;
(三)港口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港口重大危险源自动控制等安全设施和监测监控系统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
(四)港口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演练和总结改进情况,应急救援队伍情况以及防护、救援物资和装备配备情况;
(五)港口重大危险源库区内动火和受限空间等特殊作业、装车作业以及承包商管理情况;
(六)危险货物储罐超温、超压、超液位和随意变更储存介质等问题;内浮顶储罐确需浮盘落底时,制定专项制度、办理审批手续、全过程监控等情况;
(七)企业消防安全主体责任落实情况,消防设施设备和消防人员的配备情况。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港口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实行闭环管理;构成重大隐患的,应当挂牌督办。
第二十七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台账,内容包括港口重大危险源监督检查记录、现场检查记录、整改意见、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港口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港口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距离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港口危险货物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交水发〔2013〕2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