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托凭证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试行)2023年 建标库

第三章 存托凭证的上市和交易

第十条 依法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申请存托凭证上市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提出上市申请,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存托凭证上市的相关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存托凭证的交易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存托凭证的交易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做市商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存托凭证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存托凭证的其他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减持其持有的存托凭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

第十三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第十四条 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发行存托凭证购买资产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境外基础证券发行人不得通过发行存托凭证在中国境内重组上市。

第十五条 存托凭证应当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和结算。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据《证券法》、《若干意见》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制定存托凭证登记结算业务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