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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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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 ?。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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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 (一)登!。记申请书;》
—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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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 ,。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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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 ? :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 ?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
: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
?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 :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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