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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 ,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 (【一):登记申请书;
【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 ?。。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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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 》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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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
?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
: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 ,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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