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021年修订 建标库

第六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调查并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口头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与义务;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执法部门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八)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部门备案。

第二节 普通程序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十三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四条 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相关证据。

第六十五条 委托其他单位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制作并出具协助调查函。

第六十六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构成违法行为、但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制作《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主要证据齐全的,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办案机构审核。

第六十八条 案件调查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查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调查报告、案卷报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批准。

第六十九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后,拟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七十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如实记录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组织听证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三节的规定组织听证。

    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执法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七十二条 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主要从下列方面进行合法性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执法部门的法定权限;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三条 执法部门负责人经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处罚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七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交执法部门重大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决定:

    (一)拟作出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的;

    (二)认定事实和证据争议较大的,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较大异议的,违法行为较恶劣或者危害较大的,或者复杂、疑难案件的执法管辖区域不明确或有争议的;

    (三)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部门的印章。

第七十八条 执法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三十日。

第七十九条 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执法部门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八十条 执法部门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时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较大数额,地方执法部门按照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或者其授权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海事执法部门按照对自然人处1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10万元以上的标准执行。

第八十一条 执法部门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的,执法部门应当将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三条 执法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向当事人及有关人员送达《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八十四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制作听证笔录工作。

    听证主持人由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或者记录员。

第八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等相关内容组织质证和辩论。

    (五)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宣布结束听证。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八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执法人员;

    (三)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

    (四)翻译人员;

    (五)其他有关人员。

第八十七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听证当事人。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八十八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八十九条 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执法部门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明确授权。

第九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权决定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人等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

第九十一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等。

第九十二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

    (二)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是否到场,并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主持人回避、申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不公开听证的,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四)宣布听证开始。

    (五)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执法人员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证人证言、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意见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行政处罚意见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供新的证据;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七)听证主持人可以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执法人员、证人询问。

    (八)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当事人、执法人员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可以向到场的证人发问。当事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当事人提出申请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九)当事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可以围绕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十)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第三人和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一)中止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宣布再次听证的有关事宜。

    (十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错误的,有权要求补充或改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绝的,在听证笔录上写明情况。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申请回避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延期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四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证据需要重新检测、检验及技术鉴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需要由本案调查人员调查核实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继续参加听证的;

    (五)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五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九十六条 听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终止,应当在听证笔录中写明情况,由听证主持人签名。

第九十七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全部活动记入《听证笔录》,经听证参加人审核无误或者补正后,由听证参加人当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名。

第九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决定。